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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TK”(化名)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来源:高咏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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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TK (化名)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本人代理原告):

原告泰州市泰*****厂(化名)原为集体企业,2010年2月核准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A。泰*****厂合法所有“泰TK”注册商标。原告的“泰TK”商标被被告B有限公司申请转让并已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受理,原告对此事实直到2010年2月22日才知晓,并先后向被告B有限公司进行交涉无果。经查,被告B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5日进行了“泰TK”商标转让的核准申请,但该申请未获得原告的同意。

被告B有限公司为被告C等人私自设立;被告C等人在申请日之前同时又是泰*****厂的合伙经营者,在申请日之后又将泰*****厂所有份额及包括的资产、权益包括商标手续等转让给A,因此,原告认为,被告C等人及B有限公司应当知晓泰*****厂在工商营业执照上仍为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为A,且“泰TK”商标的处置必须通过法定代表人A的同意;再者即使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A及C等人其它投资纠纷在此前作出(2009)泰民二终字第***号判决,确定泰*****厂为合伙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处置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必须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而前述“泰TK”商标的转让申请并未取得合伙人A的同意。而在转让泰*****厂所有份额时,C等人又刻意向A隐瞒了对“泰TK”商标处置的事实。因此被告对“泰TK”商标的前述处置不是泰*****厂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泰*****厂的商标权。

法院判决:

该案由本人代理原告提起诉讼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日作出(2010)泰中知民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责令被告B有限公司(即转让申请人)、C等人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承担案件受理费用等,支持了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并已承诺配合自动履行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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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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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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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02*********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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